莫桑比克新土地法

释放双眼,带上耳机,听听看~!

❦序 言❦

国家发展所面临的挑战,以及《1997 年 10 月 1 日第 19/97 号土地法》的实施经验,表明有必要对该法予以更新,使其适应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保障莫桑比克当代和后代公民公平获取土地、安全占有土地、可持续利用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

本次土地立法更新以四项主线为基础:维持土地的国家所有;尊重地方共同体和公民的既得权利;保障全体莫桑比克人获得土地的权利;促进并保障妇女对土地的权利。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体现的是莫桑比克人民通过 1975 年国家独立所取得的主要成就之一,意指土地属于全体莫桑比克公民,此点已在 1979 年第一部《土地法》通过时予以明确。

为此,本法旨在鼓励对土地的使用和开发,使这一国家最重要的资源得到充分价值化,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

根据《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和国议会决定,制定本法。CAPÍTULO I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之一定义

本法所使用技术术语的含义,载于附件《术语表》,该术语表为本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一条立法宗旨

本法确立对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进行行政管理和治理、设立土地权利及其确认、行使、变更、转让、消灭、占有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规则,以促进可持续和包容性发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莫桑比克全部领土,无一例外,对一切土地权利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对负责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和治理的各级实体、公职人员及其代理人——包括各级地方分权机构和市政自治机构——亦同。第三条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二、土地不得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质押。

三、本法所称国家,系指全体莫桑比克人民。

四、莫桑比克公民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土地的获得、占有、使用和开发,通过本法规定的土地权利实现。第四条土地权利

一、对土地的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根据其社会或经济目的,通过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葡文缩写为 DUAT),授予自然人、法人或地方共同体。

二、对国有公产土地的获得、占有、使用和开发,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的规定,通过特别许可证予以授权。

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下列合同: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赠与;

(二)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终局性让渡;

(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临时性让渡;

(四)就承载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之土地表面的临时性使用让渡;

(五)经济活动经营权的转让;

(六)承载相应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之土地的互换。

四、订立前款所列合同的,可产生相应的派生性或次级土地权利。

五、对新设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进行确认和登证时,应当保障男女平等,并兼顾青年、未成年人、肢体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的纳入。第五条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属性认定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宪法》对所有权所提供的保障。第六条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的基本原则

一、对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协调、可持续地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据《共和国宪法》,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二)将对土地的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确认为基本人权,受《共和国宪法》保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或排除;

(三)保障全体公民、地方共同体以及投资者按照各种用途获得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以促进社会、经济和精神福祉,推动国家发展;

(四)促进并保障妇女、青年以及其他弱势社会群体获得土地,作为落实平等、社会正义与公平的机制;

(五)尊重地方共同体、家庭以及依习惯制度通过占有取得权利或基于善意取得权利的其他权利人的既得权利;

(六)对土地的使用、开发以及土地权利的转让予以征税,确保土地得到有效利用并实现价值化;

(七)促进以土地为基础或与土地相关的公共和私人投资,不得损害家庭和地方共同体的权利与利益;

(八)确立并规范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转让机制及相应措施,防止土地投机或囤积;

(九)有效、可持续地利用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以保障当代和后代莫桑比克人的福祉和生活质量;

(十)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因公用、公共必要性和公共利益而消灭的,保障权利人取得公正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十一)土地占有安全保障与透明原则——决策过程应当便于相关人和公众了解,使其知悉行政决定的理由,并在必要且自愿时,依法定机制和渠道进行抗辩或申诉。

二、前款所列原则,旨在落实公平获取、安全占有以及为莫桑比克社会和经济服务的可持续土地与自然资源利用的总目标。第七条基本原则的直接含义

一、本法第六条第一款所列原则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主管机关或土地使用人作出下列行为或形成下列后果的行为和决定无效——

(一)将土地商品化,违背土地作为集体财产、作为创造全体莫桑比克人物质和精神福祉与财富之普遍手段的性质;

(二)直接或间接损害已合法取得并已确立的权利和利益;

(三)将部分公民排斥于土地的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之外,造成出现无地公民的风险;

(四)将妇女、青年、儿童以及其他弱势阶层排斥于土地的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之外;

(五)将家庭和地方共同体排斥于土地及其他当地自然资源开发所产生的经济和财政收益之外;

(六)将农用、畜牧用或水产养殖用土地用于与上述用途相抵触或不可调和的用途;

(七)将土地用于与国家工业化目标——尤其是原材料在出口前实现就地全部或部分加工——根本相悖的项目;

(八)在未事先进行社区协商或未咨询其他依法受保护的权利人和利益相关人的情况下,将土地授予新的使用人。

二、除检察院外,受影响的家庭和地方共同体,以及在维护人权框架下行动的公民社会组织或社会职业团体,均有资格就前款所述行为或决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确认其无效。第八条住房用地与粮食主权

一、对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以及在土地之上开展任何经济或社会活动,均不得损害保障国家粮食主权及粮食和营养安全的目标,以保障人对食物的人权。

二、对土地的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亦不得损害保障设立新的人居安置点或扩展现有人居安置点所需充足土地的目标,以落实人对住房的人权。第九条国家土地基金

一、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全部土地构成国家土地基金。

二、国家土地基金为土地总库,国家通过该基金对土地进行管理和治理,包括对土地进行估价并将其计入国民账户。第十条国家土地基金的保管人和担保人

一、国家元首为国家土地基金的保管人和担保人,应当在年度国情咨文中就该基金的总体情况向国家作出说明。

二、各级地方分权及市政自治区域中,依权限管理和治理土地的实体,应当就本部门年度履职情况向相应的地方议会作出汇报,特别说明:

(一)土地的可用情况和分配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和经济影响;

(二)地方共同体与私人投资者之间合作关系的促进情况;

(三)因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所引起的社会冲突情况;

(四)人口安置过程对受影响的地方共同体和家庭所造成的社会和经济影响;

(五)因实施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开发相关项目和活动而向受影响的地方共同体支付的款项情况,以及该等款项对受影响家庭收入的影响。第十一条公开性

一、国家土地基金以公开为原则,体现为每一位公民均有权了解纳入该基金的土地的总体情况,包括:

(一)土地的经济和法律状况,无论该土地是由国家主管实体经授权出让的、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的,还是基于善意占有取得的;

(二)公产或私产归属情况;

(三)在国家陆地、海洋或空间领土范围内的地理与空间位置;

(四)划分为城镇土地或乡村土地的情况;

(五)按以下标准进行的分类:社会用途、土壤肥力、畜牧业适宜性、渔业、水产及水产养殖业适宜性、是否存在森林斑块、水资源储备、动植物资源、矿产开采区、旅游开发用地等。

二、负责土地行政管理和治理的国家实体,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及其他正式渠道,向社会编制并发布前款所述土地数据和信息。

三、各部门、各地区和市政自治区主体均特别负有提供所需信息和数据的义务,以落实本条规定。CAPÍTULO II

第二章 土地及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包容性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十二条公产

一、下列归属下列产权范畴的土地为公产土地:

(一)国家公产;

(二)市政自治公产;

(三)共同体公产。

二、对前款所述纳入公产的土地,不得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但可以依本法的规定,颁发开展特定活动的特别许可证。第十三条私产

一、下列土地为私产土地:

(一)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归属本国公民的、附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土地;

(二)以本国自然人名义,因善意占有而获确认的土地;

(三)以本国自然人、本国法人或地方共同体名义登证的土地;

(四)划定为国家保留地的土地;

(五)因环境治理、气候变化影响或自然灾害管理之必要而被列为禁地的土地;

(六)依国土规划文件确定为禁地的土地;

(七)因自然灾害、暴力或不安全状况而被权利人临时弃置的土地。

二、纳入私产的土地权利,无论是否经登证,除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形和限度外,不得消灭,亦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影响或限制。

三、对纳入私产的土地,以及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情形项下的土地,不得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四、对善意占有,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尚未达到法定占有期限的土地使用人,在该地块进入登证程序时,享有优先权,但应当能够证明已连续使用该地块至少三年;

(二)优先权未能行使的,善意使用人有权就其投入的劳动和投资,或就其在地上设置的不可移除资产,获得赔偿和/或补偿;

(三)已经被反复事先告知其行为正在损害第三人权利或正在违反国土规划文件、环境治理文件、自然灾害管理或法律所规定其他禁止性规定的,对其善意占有的法律保护不予适用。第十四条可分配土地

一、对未纳入公产、亦未列入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述情形的全部土地,均可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二、下列土地同样可供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一)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按照相应城市化规划确定为市政自治私产的土地;

(二)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按照相应习惯规则与做法所形成制度确定为共同体私产的土地。

§第二节 公产

第十五条国家公产

一、国家公产土地包括完全保护区与部分保护区。

二、用于自然保育或保护活动以及国家防卫与安全的土地为完全保护区。

三、下列地区为部分保护区:

(一)内陆水域、领海及专属经济区的水床;

(二)大陆架;

(三)海岸线及岛屿、海湾、河口外缘自最高高潮线起向内陆延伸 200 米的地带;

(四)水源外缘 150 米以内的地带;

(五)水坝、水库外缘 250 米以内的地带;

(六)公益铁路及其车站所占用的土地,以及自轨道中心线两侧各 50 米的毗邻地带;

(七)高速公路、四车道公路所占用的土地,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及供水的架空、地表、地下及海底设施和管线所占用的土地,以及上述设施两侧各 50 米的毗邻地带;同时包括公路所占土地及其毗邻地带——一级公路两侧各 30 米,二级、三级公路两侧各 15 米;

(八)沿陆地国境线两公里宽的地带;

(九)机场和飞机场所占用的土地及其毗邻 100 米地带;

(十)军事设施及其他国家防卫和安全设施附近 100 米地带;

(十一)军事地役权所占用的土地及其毗邻 250 米地带。

四、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定距离,可根据土壤的用途与潜力、管理成本、人员与现有及拟建设施的物理安全需要等因素,予以缩减或增加。第十六条国家防卫与安全区

一、国家防卫与安全区是指由军事及国家防卫与安全的常设基础设施、装置、设备和器材所占用的土地。

二、可设立军事地役权——即作为国防与安全部队部队过境通道使用的土地,无论其与防卫与安全保护区是否相连。

三、为开展严格服务于国家防卫与安全目的的临时性或定点活动而确定的地点,亦视为军事地役权用地。

四、军事地役权应当根据需要,由相应地区或市政自治层级的主管机关创设或予以授权,并由提出请求的相同实体负责管理。第十七条国家公产区的宣告

一、国家公产区的宣告,不影响特别立法另有规定的事项,并应当遵守下列各项要求:

(一)划出区域;

(二)就划设事项征询有关地方共同体意见;

(三)划界、定界并设置标志;

(四)登记入册。

二、国家公产区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负责其推动、管理和治理的实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告知地方共同体及其他受影响方有关公产制度的宣告及其法律效果;

(二)规整家庭与地方共同体的既得权利,包括落实可能产生的赔偿和/或补偿;

(三)完成对受影响家庭与地方共同体的安置或纳入程序;

(四)必要时,对相应缓冲区进行划定、定界、设置标志,并就受影响家庭和地方共同体获得该缓冲区内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方式作出说明。第十八条居住于国家公产区内的人口

一、保育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承认并尊重居住其中之人口的既得权利,并应当推动具有吸引力的、自愿迁往更安全地区的安置方案。

二、保育区的存在,并不当然意味着对居住其中人口的强制迁离;可以预留若干区块,由其依据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土地的一般制度进行管理与治理。

三、保育区内目前由人口和地方共同体占用、尚未迁出的区域,应当作为对该等区域进行重新规整的强制性程序之一部分,从相应保育区内剥离。第十九条市政自治公产

下列土地为市政自治公产:

(一)市政自治花园和公园;

(二)集市与市场;

(三)运动场及类似场所;

(四)绿地与生态公园;

(五)市政自治博物馆;

(六)具有市政自治历史文化意义的场所;

(七)纳入设镇或设市强制设置之绿色保护带的区域;

(八)市政公墓;

(九)经市政自治议会决议确认的其他土地。第二十条共同体公产

下列土地为共同体公产:

(一)放牧场所;

(二)共同体运动场及类似场所;

(三)水源所在地;

(四)药用植物来源地;

(五)狩猎区;

(六)共同体公墓;

(七)神圣林;

(八)按照地方传统具有历史文化意义和宗教意义的场所;

(九)依地方公约确认的其他土地。

§第三节 私产

第二十一条共同体私产

一、共同体私产土地,亦称共同体土地,是指在某一乡村或城镇共同体的辖区内,正在或将由该共同体所属成员、家庭单独使用和开发,或由该共同体集体使用和开发的区域。

二、前款所述用途,包括住宅、农业(耕种或休耕)、森林与野生动物开发、文化重要场所、放牧、水源,以及在地方生产体系下以个人、集体或共同体名义进行扩展的区域等。第二十二条共同体私产土地的获得

一、对共同体私产土地——无论已划界与否——的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通过与该共同体直接谈判进行,并始终得到国家主管机关及其他参与方(含公民社会组织、律师及法律辅助人员)的有效支持与陪同。

二、依本条第一款进行直接谈判的,免除本法所规定的社区协商程序。第二十三条共同体私产土地的划界或定界

一、由国家或地方共同体发起,可以通过划界或定界程序,对共同体私产土地予以确认、表示并落入专门图册,具体程序由实施细则规定。

二、划界或定界的目的,是保护并保障共同体所属成员、家庭以及共同体整体对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

三、对地方共同体与潜在投资者建立经济伙伴关系而言,划界或定界尤为必要。

四、共同体范围的划界或定界,宜在乡村以行政层级中最低或中间一级、在城镇则以街区一级为对象进行。

五、凡公共或私人投资工程、项目即将实施或正在拟议实施,或预期其实施可能对共同体及地方家庭的生活条件和福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强制对共同体私产土地进行划界或定界。第二十四条市政自治私产

一、市政自治私产土地是指纳入市政特许(foral autárquico)的土地,市政自治层级主管机关可在该等土地上授予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二、根据本法,下列土地构成市政特许:

(一)位于市政辖区内、由国家分配给市政自治机构以满足其辖区内人口及其他使用人需要的区域;

(二)已开发并被占用的区域,无论是否纳入某项城市化规划。

三、将新区域纳入市政特许,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拟划入的区域已纳入《城市结构规划》;

(二)拟划入的区域被一份依法更新、确认并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所覆盖;

(三)已就拟划入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主、次干道铺设,电力、供水及污水系统的设置——提供财务保证;

(四)保障在该区域上既存权利人的占有安全,特别是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的权利和善意占有;

(五)出具报告,证明该市政自治机构对最近一次授权或获批城市化规划所涉区域的实际占用与利用程度已达到 80% 以上。

四、将新区域纳入市政特许,由部长会议在主管土地的部长出具意见并经地方议会议决后批准。

§第四节 国家保留地

第二十五条含义与目的

一、国家保留地,指经划定(无论是否被国土规划文件覆盖)、为全国、市政自治区或共同体未来用于不同社会、文化、环境、经济、卫生用途,或用于设立新人居安置点、保护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国家防卫与安全等目的而预留的土地,但不影响既存权利。

二、对划定为国家保留地的区域,不得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亦禁止开展任何经济活动。第二十六条宣告

一、国家保留地的宣告权限如下:

(一)经部长会议提议,由共和国议会宣告设立全国性国家保留地;

(二)经市政议会或县政府提议,由部长会议宣告设立市政自治范围和共同体范围的保留地。

二、国家保留地宣告之前,应当向地方共同体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公开协商。

三、国家保留地应当进行定界、登记与设置标志。第二十七条进入国家保留地

将国家保留地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释出以供授予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由主管机关解除该保留地;

(二)将该区域恢复至其原有制度;

(三)依本法规定的土地登证程序进行,包括直接谈判或社区协商的要求。第二十八条国家保留地的解除

一、国家保留地仅在下列期限届满后方可解除:

(一)全国性保留地——三十五年;

(二)市政自治范围保留地——二十五年;

(三)共同体范围保留地——二十年。

二、本条第一款所定期限,可因紧急状态或自然灾害需要而予以变更。

§第五节 其他不可分配土地

第二十九条基于国土规划、环境管理或自然灾害风险管理之文件或行为的限制

一、下列禁地土地同样视为不可分配土地:

(一)依国土规划文件确定为禁地的土地;

(二)依环境管理、国家紧急状态或类似性质的文件或行为确定为禁地的土地;

(三)依《灾害法》宣告为风险区的土地。

二、对前款所述土地,不得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亦不得就因占有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利益主张请求。第三十条弃置土地

一、依本法所称的弃置土地,是指因自然灾害、暴力和不安全状况导致权利人临时离弃且陷于流离失所状态的土地。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强迫性情形,还包括下列自然或社会事件:

(一)卫生紧急状态;

(二)使人口无法继续在某区域居留的其他事件。

三、对弃置土地,不得依习惯规则与做法、由国家或市政自治主管机关授权或基于善意占有而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四、前款规定的禁止,自导致弃置的事件结束起十年内有效。

五、就弃置土地的、与本法相抵触的一切占有或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授权,视为已予撤销。

六、负责土地一般行政的国家实体,应当保证本条规定得到遵守,包括推动可能存在的占用人迁离或撤销可能存在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CAPÍTULO III

第三章 土地及自然资源的管理与治理

§第一节 国土规划与生产、社会基础设施扩展

第三十一条登证与国土规划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及其他自然资源权利的登证,应当先行推动、编制并实施相应的国土规划,或开展具体程度相当的类似工作;具体依特别立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的义务

各地区和市政自治层级的主管机关,在土地管理方面负有下列义务:

(一)推动编制、传达并实施合适比例的地方层级国土规划,作为授予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及其他自然资源权利的基础;

(二)编制并公布年度新增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分配计划及其他自然资源开发权授予计划;

(三)在乡村或城镇等不同地方实际情况下,保障公民和地方共同体的权利与利益;

(四)在国土规划框架内,预留专门空间用于设立新人居安置点、新建基础设施,或改善和扩展现有公共基础设施体系——尤其是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和输气管道,以及体育活动用地,并明确不同用途;

(五)规定缓解非正式安置点蔓延和聚集、无序占用现象的措施,特别是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周边区域,以及容易遭受气候变化相关环境风险或威胁的区域;

(六)预留并划出社会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门空间;

(七)对各级国土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节 城市发展与城市化

第三十三条城市致密化

一、应当对面向纵向发展和符合生态城市理念的城市项目予以特别支持并优先批准,以减少和最小化基础设施因横向延伸所带来的成本,并减轻对生产潜力较高土地的压力。

二、为落实前款规定,国土规划应当作出具体措施安排。第三十四条取得已基础设施化的住房用地

一、为保障作为每位公民基本权利的体面住房权,城镇周边的住房项目以及其他土地划分和分配活动,必须包含一份《详细规划》或类似文件,对该区域作出基础设施先行配套,特别是包括:

(一)经铺设的结构性出入主、次干道;

(二)适宜的电网;

(三)供水系统与供水网;

(四)污水系统;

(五)绿地与休闲空间;

(六)住房地块组团;

(七)必要时设置的公共卫生、教育和安全服务设施用地。

二、根据所涉范围,并不影响现有国土规划,应当同时预留下列设施用地:

(一)卫生与教育设施;

(二)公共秩序与安全设施;

(三)休闲及具有景观价值的区域。第三十五条地块面积、分割与归并

住房地块的最小面积及其分割与归并,由实施细则及相应国土规划规定。第三十六条城市社会包容

一、城市建筑类私人项目,特别是与城市更新项目相关的,应当将既有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家庭和地方共同体纳入城市化所带来的利益。

二、为落实前款规定,提案人应当将不少于投资总额 25% 的部分用于受影响家庭和地方共同体的社会包容。

§第三节 城镇土地与乡村土地

第三十七条分类

一、对纳入国家土地基金土地的管理与治理,以及公民对该等土地的获得、使用与开发,应当根据其位置、其上发生的人类活动与各类社会用途和需要的比照、其物理适宜性,以及其土壤、底土与对应空中、海上、湖上空间所存在的自然资源情况,考虑土地的特殊性和具体性。

二、按照前款规定,新设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及其生前转让,除一般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乡村土地和城镇土地各自的专门规则。第三十八条乡村土地

凡纳入国家土地基金的全部土地,原则上为乡村土地,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第三十九条城镇土地

一、下列土地为城镇土地:位于已建成并经分类的人居安置点界线之内的土地,以及依国土规划和适用立法可城市化的空间。

二、下列土地(包括其内可单独划分的地块)经主管机关授权用于下列用途的,亦适用城镇土地制度——

(一)实施城市化项目;

(二)实施工业或旅游投资项目;

(三)实施旅游项目;

(四)建设自有住房,即使该地块位于已城市化空间之外;

(五)建设在经济和社会用途上具备自治性或可自治化的基础设施或基础设施综合体。

三、即便位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城市土地或适用城镇土地制度的土地之内,但拟用于农业、畜牧、渔业、林业、水产、养殖、养蜂、森林开发、采矿和油气开采等用途的土地,不适用城镇土地制度,按乡村土地处理。第四十条具体目的

将土地分为城镇土地和乡村土地,主要服务于下列目的:

(一)为落实全体莫桑比克人的体面住房权和”城市权”,保障必要的空间和土地;

(二)为农牧业、农业工业、渔业、水产、养殖、养蜂、用于家庭食品的小型动物狩猎、药用植物采集区保护等活动,保障必要的空间和土地;

(三)为其他各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开展,保障必要的空间和土地;

(四)为环境保育与保护,保障必要的土地;

(五)协调对内(在现有人居安置点内部)和对外(通过设立新安置点)的城市扩展,并通过保障农业用地的方式确保其居民的食物供应。

§第四节 土地及自然资源管理与治理的实施工具

第四十一条设立

一、设立下列工具,作为对纳入国家土地基金之土地进行管理和治理的实施工具:

(一)国家土地登记体系;

(二)国家土地分类体系;

(三)国家土地清查与估价体系;

(四)国家土地信息管理体系;

(五)国家土地税费体系;

(六)法律认知、价值化与传播体系;

(七)国家土地部门投资计划;

(八)国家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登记与系统性规整方案;

(九)国家共同体与自然人占用土地大规模确认与登记方案;

(十)第二次土地运动。

二、本法的实施工具还包括:

(一)国土规划;

(二)环境信息体系;

(三)国家森林登记;

(四)国家统计体系。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具,按照政府所通过的相应立法实施。第四十二条国家土地分类体系

设立国家土地分类体系,按照法律及技术、科学标准对土地进行分类,依据准入制度、社会用途、土地禀赋、环境约束等指标,服务于高效、有效、透明、灵活、便捷的土地行政及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分配与确认;同时按照国土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和气候变化挑战,服务于土地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管理,并支持土地估价体系和国家土地清查。第四十三条国家土地清查与估价体系

设立国家土地清查与估价体系,包含关于土地可用情况、价值、类别及其纳入国民账户情况的数据和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并由其与国家统计体系(国家统计研究所,INE)的监管机构协调实施。第四十四条国家土地信息管理体系

设立国家土地信息管理体系,作为国家土地登记的辅助工具,以保障土地治理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并与登记、大地测量、地图绘制、遥感等其他相关工具和程序相联系,从而通过对土地法律和经济状况的及时、准确认知,减少和处理土地冲突。第四十五条国家土地税费体系

设立国家土地税费体系,对土地使用与开发的征税规范、标准和一般及具体准则进行系统化处理,覆盖各地区、市政自治和部门层级;并为扩大税基以及在土地行政各参与方(包括地方共同体)之间分享相应收益,设立保障机制。第四十六条习惯法的研究、整理与传播方案

在法律多元主义框架下,国家通过科学研究、汇编、法典化以及与成文法律的衔接,并依靠《法律与司法培训学院》的支持,推动对习惯土地权利及相关做法的认知与传播——将其作为获得、使用、开发和占有土地的法律渊源,作为冲突管理与解决的基础,并作为地方共同体参与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管理与治理的依据。第四十七条国家土地部门投资计划

国家应当动员并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落实相应行动,作为实现《土地政策》、本法及相应实施细则之目标的前提。第四十八条国家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登记与系统性规整方案

负责国家土地登记的实体,负责协调推动国家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登记与系统性规整方案。该方案对相关行动经验予以巩固深化,从而保障公民与共同体的占有安全,并构建强健的土地信息体系。第四十九条国家共同体与自然人占用土地大规模确认与登记方案

负责国家土地登记的实体,负责协调推动国家共同体与自然人占用土地大规模确认与登记方案,重点针对优先地区或易发生土地冲突地区,巩固土地划界与定界程序——尤其是在涉及实施经济活动、建设公共基础设施或开展生物多样性保育项目时。第五十条第二次土地运动

第二次土地运动由全国土地行政自治实体协调推动,包括关于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权利及相关义务的常态化宣传与意识唤起行动;其开展应当有非国家行为者的密切参与,并应当包括对公共行政机关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含律师、法律辅助人员及其他社区代理人)的能力建设。

§第五节 土地管理与治理的机构框架

第五十一条国家土地行政机构

一、设立国家土地行政机构,作为公共机构,代表全国土地技术行政自治实体。

二、国家土地行政机构(葡文缩写为 AdNT)同时为国家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莫桑比克国家土地登记体系。第五十二条职能

一、AdNT 在土地一般行政方面承担下列职能:

(一)管理不在地方市政自治机构或部门实体直接管辖下的土地;

(二)处理不在地方市政自治机构管辖下的区域中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登证程序;

(三)处理位于保护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与开发权登证程序,但不影响相应保护区管理实体出具的具有约束力的意见;

(四)对各方面的土地登证程序进行规范和监督,无论是对预先存在权利的正式确认,还是新权利的授予;

(五)协调负责管理不同类别土地的各机构;

(六)对土地及相关程序进行控制和监督。

二、AdNT 在登记方面承担下列职能:

(一)协调和管理国家土地登记体系及其相关体系和程序;

(二)就不同地区、市政自治和部门登记之间的互通性及其纳入分权、去集中化治理的工作,提供技术援助;

(三)对国家登记体系不同操作主体进行能力建设和培训,确保负责管理不同地区和部门登记的各机构之间形成必要的衔接;

(四)规范并监督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程序,包括地图绘制、遥感、土地测量及空间数据基础设施等领域;

(五)系统化、明晰化并深化国家土地登记工具性知识——包括地图、大地测量、信息科学、地理学、空间数据基础设施等,确保提供一套关于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系统化参考、信息和数据;

(六)实现登记、不动产与税务登记之间的互操作性;

(七)对大地测量基准(datum)行使规范权和主管权。

三、AdNT 应当确保对地方共同体在依习惯规则与做法或基于善意占有而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进行确认、绘图与文件化方面的倡议予以重视和纳入。

四、市政自治和部门登记机构以及传统权威与其他共同体权威,在不影响其自治和机构身份的前提下,受下列约束:

(一)AdNT 在土地行政与登记事项上发布的规范和技术程序;

(二)为构建、更新国家土地登记并保障其运作而提供所需信息和数据的义务。

五、国家土地行政机构的组织章程,由总统令批准。

§第六节 国家土地登记体系

第五十三条定义与功能

国家土地登记体系,包括服务于国家土地登记及其相关分体系建设和运作的规范、技术程序、人力、物力、技术与科技基础设施,以及在中央、省、县和市政自治层级运作或介入的、各地区和部门的、分权和去集中化的公共与私人机构主体和技术代理人。第五十四条内容

一、在物质层面,国家土地登记体系除包括国家土地登记本身之外,还包括下列信息和数据体系及分体系:

(一)部门登记,包括森林、矿业、油气、水、土壤、灌溉、渔业、运输、不动产、税务等;

(二)大地测量与地图绘制;

(三)地理空间数据基础设施;

(四)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税务登记;

(五)国土规划;

(六)水资源;

(七)环境;

(八)保育;

(九)海域和内陆水域;

(十)空域;

(十一)能源潜力;

(十二)土地清查与估价;

(十三)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国家土地登记体系由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支撑,确保其与各地区、部门登记以及其他相关国家信息分体系之间的功能互联与互操作性,特别是与下列体系——

(一)身份与公民登记;

(二)经济统计,包括农牧业、渔业与水产、养殖、能源生产、工业、商业等;

(三)社会统计,包括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劳动等;

(四)防卫与安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体系。第五十五条参与方

一、在组织层面,国家土地登记体系除包括 AdNT 及其在各省、县的派出机构外,还包括管理下列登记的各机构:

(一)市政自治登记;

(二)部门登记,包括森林、矿业、油气、水、土壤、灌溉、渔业、运输、不动产、税务等;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登记。

二、国家土地登记体系还包括土地领域独立专业人员,特别是土地测量员、地图绘制员、地理学者、土地估价师等。第五十六条国家土地登记

国家土地登记包括土地管理与治理所需的全部信息和数据,特别涵盖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经济与法律状况;

(二)占有、使用与开发的类型;

(三)土壤的生态资格;

(四)潜在农业区域;

(五)森林斑块;

(六)水资源储备及动植物资源储备;

(七)潜在及已开发的渔业区域;

(八)潜在及已开发的水产养殖区域;

(九)潜在及已开发的矿业区域;

(十)潜在及已开发的油气区域;

(十一)潜在及已开发的旅游区域;

(十二)相关地理空间基础设施;

(十三)依法规定的国家领土上其他相关情况。第五十七条功能

一、国家土地登记旨在有效组织对土地及其上自然资源的利用、保育和保护。

二、国家土地登记同时旨在确认并标注适合专门化生产的区域。

三、国家土地登记应当对前述数据进行经济资格化处理,从而为国家资源的规划与分配提供依据。

四、国家土地登记应当优先开展具体的登记介入,特别是在下列地区:

(一)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冲突高发地区;

(二)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压力大、需求集中地区,特别是乡村人口集中区和城市边缘区;

(三)经核实具有农业、林业、矿业和旅游业发展潜力的地区;

(四)容易受到自然及技术性灾害风险与影响的脆弱地区。第五十八条组织与运作

一、国家土地登记按照统一化、分权化和去集中化的方式运作,以实现土地及自然资源管理的透明、高效、有效和可持续。

二、国家土地登记作为一个体系,应当确保其与各组成部分或分体系之间的功能互联与互操作性,这些部分或分体系应当被设计为完整体系,特别是国家土地基金实施工具的组成部分及其他相关体系,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综合系统(SIRP);

(二)矿业登记系统;

(三)森林信息系统;

(四)国家渔业登记系统;

(五)经济和社会统计系统;

(六)身份和公民登记系统;

(七)不动产税务登记系统;

(八)地理空间数据系统;

(九)其他依法规定的国家相关系统。第五十九条结构

一、国家土地登记按照各级地区分权、部门和市政自治实体所在的不同有机单位展开。该等实体依法负责对特定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与治理,由土地一般技术管理与行政的中央自治实体进行协调和统一。

二、国家土地登记的结构以及与其组织、运作和衔接相关的其他规范,依土地一般技术管理与行政中央自治实体的相关规章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第六十条共同体土地确认与登记的倡议

国家土地登记应当考虑并寻求与地方共同体倡议产生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沟通——这些倡议通过相应传统权威和其他权威,对依习惯规则与做法或基于善意占有而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进行确认、绘图和文件化。

§第七节 土地良好治理

第六十一条透明度与参与

一、所有参与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管理和治理的公共和私人实体,均应当推动透明,并保障各国家与非国家行为者在不同决策环节的参与。

二、参与土地管理与治理的公共和私人实体,应当对所有可能损害公民对土地之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决定进行说理。第六十二条信息获取

一、每位公民均有权请求并获得关于土地一般情况的、不属于保密或机密性质的信息,特别是:

(一)土地的经济与法律状况,无论是经国家主管实体授权出让的、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的,还是基于善意占有取得的;

(二)公私产归属情况;

(三)在国家陆地、海洋或空中领土范围内的地理与空间位置;

(四)划分为城镇土地或乡村土地的情况;

(五)按以下标准进行的分类:社会用途、土壤肥力、畜牧业、渔业、水产、森林斑块、水资源储备、动植物资源储备、矿产开采区、旅游开发用地等。

二、负责地区和部门登记的服务部门,应当承担向公民提供其所要求信息的义务;未能提供的,可对负责的国家领导人、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启动纪律程序。第六十三条利益冲突

一、对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授权和确认决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体,包括登记服务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介入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登证程序。

二、中央、分权或去集中化的国家机构、机关、机构或其他公共组织形式(包括地方市政自治机构有关的组织),不得以将其相应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作为其在公司或商业性、类似性质经济业务中的出资份额代表为目的而获得土地。

三、国家或市政自治公有企业对土地的获得、使用、开发与占有,应当遵守土地其他使用人适用的一般要求和标准程序,特别是社区谈判或社区协商的法律强制要求。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实体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程序,以及为预防利益冲突而设的其他必要保障,由政府依实施细则规定。第六十四条土地协商论坛

一、土地协商论坛(FCT)是政府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治理、管理与行政事项——包括对政策框架及相应立法所需更新和适用调整——进行公共协商的平台。

二、FCT 以”国家土地年度会议”形式运行,汇集相关公共部门、私营部门、公民社会、学术界、农民、传统领导人和其他社区领导人、研究人员和发展伙伴的代表。

三、FCT 各次会议中,妇女出席比例不得低于成员和受邀者总数的 45%。

四、FCT 各次会议应当有相当数量农民的参与,无论是以协会形式还是个人身份。

五、FCT 由总理主持。第六十五条省级土地会议

一、省级土地会议由相应省长召集并主持,旨在就本省土地(包括市政自治层级土地)的治理、管理与行政进行辩论和社会协商。

二、省级会议由公民社会组织、私营部门、传统领导、学术界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协调组织和召开,包括其议程安排和资金支持。

三、省级会议中,妇女出席比例不得低于成员和受邀者总数的 45%。

四、省级会议应当有相当数量农民的参与,无论是以协会形式还是个人身份。CAPÍTULO IV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与开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是指依法将国家土地基金中的、可定界或可划界的某一地块,配置给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地方共同体(乡村或城镇),由其专属享有相应利益。

二、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人享有开发该地块、获取因投入劳动或资本所产生的效用与收益,以及在本法所规定的要求和限制下转让其权利的能力。

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人还享有:

(一)在合理高度内对地块上空空间的专属使用,该高度以足以对其在该地块上的使用与开发权提供有效保护为度,特别立法规定具体高度的除外;

(二)就该地块上自然资源整体财产权利之开采获得授权或许可的优先权,但下列资源除外:

(甲)石油和天然气;

(乙)煤炭、铁、铜、钴及一切重金属矿藏;

(丙)经核实和评定的金、钻石、宝石矿藏;

(丁)能源潜力;

(戊)森林斑块及其他被分类的森林;

(己)野生动物群落或其他经允许猎捕的动物;

(庚)远海渔业;

(辛)法律另行确定的其他资源。

(三)与碳汇及其他环境服务相关的权利。第六十七条主体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主体可以是:

(一)本国自然人——男性和女性;

(二)本国法人;

(三)地方共同体——乡村或城镇。第六十八条共同享有

一、本国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单独或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共同——以共同享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二、本法各项规定中,地方共同体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遵循共同享有原则。

三、配偶——包括事实婚姻或类似关系中的配偶——亦可共同享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四、对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共同享有,适用《民法典》关于共同所有权的规则。第六十九条地方共同体

一、地方共同体,是指人口、领土和社会目的(其在国家一般目的与目标框架内)有自身历史的地方实体。其通常代表围绕家系结构形成、并由具有自主权威之传统领导人代表的人群集合,包括渐次加入并丰富该共同体的人和家庭。

二、在城镇地区,地方共同体亦可表现为以街区或更低一级地区为基础组织起来的居民群体。

三、地方共同体的目的,是维护并代表其成员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共同和个体利益,并行使其在土地管理和行政、国土规划、环境管理及自然灾害管理中所具有的参与职权。第七十条地方共同体的承认

一、地方共同体的法人资格无须经过专门授权或承认;其行使权利不得因缺乏证明其存在的文件而受阻。

二、地方共同体如有需要,可以向行政哨所所长(乡村地区)、城市县长或城市行政哨所所长,或市政议会,申请专项承认,以便就其权利与义务对第三人行使。

三、共同体领土跨越多个行政哨所的,其承认权限可由任一行政哨所所长行使。

四、本条第三款的承认应当出具相应证明书;拒绝出具的,应当以经充分说理的批文为之,并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复议。

五、专项承认证明书中应当载明该共同体的名称、其代表、所在位置和领土范围。第七十一条地方共同体的代表

就本法及其他法律目的,地方共同体(乡村或城镇)的代表,由其传统权威或经该共同体合法化的其他形式行使。第七十二条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主体,并可以本人名义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其权利的承认与登记。第七十三条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和地方市政自治机构均可作为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主体,并适用与其他土地使用人相同的规则和正常程序,包括社区谈判和社区协商的保障——必要时作出适当调整。

二、若该地块已被适用的国土规划文件指定给申请机构,则不受前款限制。

三、国家机构和地方市政自治机构所享有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应当强制进行登记入册,相应权属按照国家财产管理制度确定。第七十四条外国主体

一、依法在莫桑比克注册并设立住所的外国法人,可作为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主体。

二、外国自然人不得作为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主体。第七十五条要求

一、外国法人取得权利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所申请土地用于实施经济活动,并已由投资主管部门正式批准为投资项目;

(二)该外国企业至少 35% 的股本由本国公民持有,或为 100% 由本国公民持股的企业。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法人不得作为住房用途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主体。第七十六条无国籍人和庇护申请人

一、依法在莫桑比克居住的无国籍外国自然人,以及已获庇护身份或尚未获得该身份但在莫桑比克合法居住至少五年的外国人,在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方面,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

二、依习惯规则与做法或依善意占有规则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承认,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节 设立

第七十七条取得方式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依下列方式之一、不分性别取得:

(一)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

(二)依使用土地至少 5 年的善意占有取得;

(三)依申请获得授权取得。第七十八条依习惯规则与做法的取得

一、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是指由共同体层面通过相应传统权威、家庭或家庭群体的介入而进行的配置,但不得与《宪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相抵触——特别是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及妇女权利的促进。

二、土地的管理和治理(包括所产生冲突的解决)依相应习惯法进行,但不得与《宪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相抵触——特别是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及妇女权利的促进。第七十九条依善意占有取得

一、依善意占有取得土地,是指对土地的实际、连续使用经核实达到至少 5 年,并应当注意与其相关的具体社会用途的性质。

二、占有人在取得土地时不知其行为损害他人权利,且其使用未受到主管机关或其他具有合法权益之土地使用人的合法反对的,构成善意占有。

三、就一切法律目的,对该地块的使用与开发的法律保护,自占有开始之时起算。第八十条依申请授权取得

依申请授权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本法及其他适用立法所规定的形式作出行政行为而取得,应当遵守:

(一)权限层级;

(二)登证程序。第八十一条权限层级

一、县长权限:

(一)批准最高 1,000 公顷土地的申请;

(二)就超出其权限并属于本辖区内的全部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申请出具意见。

二、省长权限:

(一)批准 1,000 至 3,000 公顷之间土地的申请;

(二)批准位于市政辖区之外、面积属于其权限范围的城市化项目或旅游投资项目的申请;

(三)就属于主管土地的部长权限的土地使用与开发申请出具意见。

三、主管土地的部长权限:

(一)批准 3,000 至 10,000 公顷之间土地的申请;

(二)批准位于市政辖区之内或之外、面积属于其权限范围的工业投资项目的申请;

(三)批准位于市政辖区之外、面积属于其权限范围的城市化项目或旅游投资项目的申请;

(四)就超出其权限的土地使用与开发申请出具意见。

四、部长会议权限:

(一)批准超出主管土地的部长权限的申请;

(二)创设、修改或撤销完全保护区和部分保护区;

(三)就领海水床和大陆架的利用作出议决。第八十二条市政议会和村镇议会

一、市政议会主席权限:

(一)批准位于本市政特许范围内、不超过 3 公顷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申请;

(二)批准位于本市政特许范围内、不超过 3 公顷的城市化项目或旅游投资项目申请;

(三)就位于本市政辖区内的工业投资项目土地使用与开发申请出具意见。

二、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面积超过 3 公顷的,由省长在市政议会主席出具意见后批准。

三、市政辖区与县辖区重合的,土地使用与开发申请的批准权一律由市政议会主席行使。第八十三条条件

一、各机关行使权限时,应当遵守下列条件:

(一)涉及乡村土地的申请,应当——

(甲)有经济目的,特别是农业、工业、旅游和水产养殖;

(乙)符合社区谈判或社区协商的结果;

(丙)已纳入某项国土规划文件,无相应文件的,已纳入一份国土规划工作的结果;

(丁)已纳入国家土地分类体系下的某一类别或种类。

(二)涉及城镇土地的申请,应当——

(甲)符合社区谈判或社区协商的结果;

(乙)已纳入一份详细程度较高的国土规划文件,无相应文件的,已纳入一份《城市化分项规划》。

二、市政议会主席、县长或省长就其决定承担行政、财务或民事责任,对其因决定而对公民、家庭和地方共同体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社区协商

对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申请的授权、对既有权利的承认,以及对其他自然资源开发权的授予程序,必须事先对相应地方共同体(乡村或城镇)进行协商。第八十五条社区协商的内容和目的

社区协商,是指通过一般会议、专门会议以及与特定社会群体(妇女、老人、青年)的会议形式,对受影响方进行听取,目的为:

(一)核实拟申请地块的占用情况;

(二)确认申请人占用该区域不会损害共同体或其成员的利益,并就缓解和补偿措施进行谈判;

(三)查明是否需要先行划界——作为批准申请的前提;

(四)探讨与共同体建立经济伙伴关系的可能;

(五)申请人在企业社会责任框架下作出承诺;

(六)说明对共同体可能产生的社会和经济影响(无论正面或负面),包括可能的环境风险及相应缓解措施;

(七)向共同体提供其需要了解的、关于拟议项目或业务的信息和数据。第八十六条社区协商的阶段

一、对地方共同体的协商至少强制包括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为公开会议,向地方共同体提供关于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申请、申请人身份与能力、地块面积及边界识别等信息;

(二)第二阶段在第一次会议后三十日内进行,旨在由地方共同体就该项目或开发计划所需区域的可用情况作出表态。

二、有补充信息需向地方共同体提供,或显有必要进行更多对话与会议时,可召开更多次会议。第八十七条社区协商的参与

一、社区协商会议参与者包括:

(一)代表所申请区域的行政哨所所长;

(二)登记服务的代表;

(三)地方共同体成员,其中妇女出席比例不低于 45%,并应当包括青年、老人、肢体残障人士等弱势社会阶层的代表性成员;

(四)相邻地块的权利人或占用人;

(五)申请人或其代表。

二、社区协商范围内的会议和聚会,对任何感兴趣的个人、群体或社会组织(包括新闻媒体)开放。

三、协商纪要由各参与方代表签署,包括地方共同体代表、申请人和公共或市政自治登记服务的代表。

四、协商纪要还应当由不少于三名见证人签署,代表公民社会组织和参加协商的其他实体。

五、在代表所申请区域的行政哨所所长出具意见后,将协商纪要的副本一份交付地方共同体。第八十八条社区协商的法律含义

社区协商未能就申请人取得权利取得共同体的接受意见的,该申请予以归档,不得继续推进。第八十九条社区协商的法律保障

一、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社区协商或经证明社区协商存在不合规情形的,将阻止程序的推进,或导致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或某项自然资源开发权的权属无效。

二、行政法院负责审查并就利害关系人就本法第九十六条所述情形提起的预防性措施作出决定,或宣告相应行政行为不存在或无效。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由相应传统权威或其他社区权威正式代表的地方共同体;

(二)检察院;

(三)国家公民社会和学术机构组织;

(四)国家社会职业组织。第九十条申请的批准

一、申请提出后,已满足全部法定要求——特别是已履行推动谈判或社区协商的义务,并已取得地方行政机关的意见以及相关技术和部门意见(包括环境许可程序的意见),经先行进行地块定界后,颁发最终批准。

二、主管机关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充分说理,载明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九十一条土地证书的颁发

一、申请获得批准的,遵守下列规则:

(一)由公共或市政自治登记服务部门颁发证书;

(二)通知申请人前往领取批文,并办理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缺乏证书并不影响其权利。

三、为地方共同体颁发的证书系记名证书,按照其所采用的名称登记。第九十二条地块实际开发的初期监测

一、依国家授权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由主管机关在最初五年(本国权利人)或两年(外国权利人)内进行强制监测,并不影响后续持续监测。

二、强制初期监测程序中,证实地块未按《开发计划》或投资项目实际开发并无正当理由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证书可被撤销,对其间已进行但不可移除的改善不予赔偿。

三、计划部分履行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开发情况调整面积。

四、监测报告应当告知被监测对象及参加现场行动的机构和组织代表,所有人均有 15 天的陈述意见期,期满未发表意见的,监测报告视为生效。第九十三条监测组

监测组除相应登记服务部门代表外,还包括:

(一)与地块用途相关的经济或社会部门机构代表;

(二)环境与国土规划部门代表;

(三)法律辅助人员、土地领域具备资质或宣誓的专业人员;

(四)公民社会代表;

(五)由签发监测令的主管机关邀请的其他人员。第九十四条土地申请授权的限制

就同一目的就新区域提出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申请,仅在申请人(自然人或法人,本国或外国)能够证明其先前所获区域已按已批准的开发计划和投资项目得到有效利用时,方予批准。第九十五条用于实施城市化项目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一、本国自然人、由本国公民独家组成的法人和地方共同体,可依国土规划文件取得用于开展城市化项目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二、城市化项目落于未被相应国土规划文件覆盖区域的,提案人应当提交一份《详细规划》,覆盖主管机关所指明的周边区域。

三、用于实施城市化项目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之授权,以该项目事先获得主管机关批准为前提。

四、不影响适用法规的规定,本条所述城市化项目应当至少包括:

(一)经铺设的结构性出入主、次干道;

(二)适宜的电网;

(三)供水系统与供水网;

(四)污水系统;

(五)绿地与休闲空间;

(六)住房地块组团;

(七)必要时设置的公共卫生、教育和安全服务设施用地。第九十六条用于实施工业或旅游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一、本国自然人、本国法人,外国法人,以及地方共同体,可在符合国土规划文件的前提下,取得用于实施工业或旅游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二、用于实施工业或旅游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之授权,以该项目按相应部门立法事先获得主管机关批准为前提。第九十七条城市化项目以及工业或旅游投资项目的社会与经济包容

一、在实施新城市化项目或工业、旅游投资项目,以及其他经济项目(无论是否包含城市更新要素)和与其他经济活动相关项目时,提案人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之一或多种方式的组合,确保对当地居民的社会和经济包容:

(一)将其纳入项目公司及业务结构;

(二)将其纳入项目公司及业务结构的部分;

(三)将其纳入项目财务收益结构;

(四)在项目同一空间内、紧邻建筑物或在项目私属区域内,提供住宅及相应社会基础设施;

(五)在项目空间外提供住宅及相应社会基础设施,但应当符合受影响方的利益且取得其同意;

(六)提供基础设施和其他生产手段,使家庭得以利用项目所提供的价值链,从中获得即时和可持续的收入。

二、依本条第一款单一或组合战略所产生、面向当地居民的利益总和,不得低于项目所投入资金的 15%。

三、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受影响区域内拥有住房及/或开展农业、畜牧业等活动不动产的全部本国公民,无论是否以传统或其他形式的地方共同体加以组织,均视为居民。

四、本条规定所产生利益的管理和行政——包括其向居民群体或地方共同体的发放,通过《共同体发展基金》或类似机制进行。

五、对居民群体或共同体某成员个人支付赔偿金的,该等款项应当计入并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益总额中扣除。

六、对直接受影响、无法等待集体利益最终落实的成员,应当强制提前支付赔偿金和/或补偿金,以恢复其生活条件和生计。第九十八条用于实施其他经济活动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一、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地方共同体,以及外国法人,可基于一份《开发计划》提出用于经济活动目的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授权申请。

二、主管机关在审查申请时,除遵守本法和其他适用立法所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应当核查下列要求是否满足:

(一)该申请在土地分类体系和土地管理工具中的归属;

(二)按照国家土地清查与估价体系所示,待授予区域的可用情况和税费金额;

(三)保护用于生物多样性和历史文化价值保育的共同体保育区——特别是已纳入国土规划适用文件的保育区;

(四)保障农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土地——特别是家庭农业部门,重点关照妇女,无论乡村或城镇地区——具有可用性和充足储备;

(五)保障畜牧业发展所需区域;

(六)保障原生森林的维护——尤其是与养蜂、林业及传统医药或绿色医药相关的森林——作为提供替代生计的方式;

(七)保护当地居民具有文化和宗教意义的场所。第九十九条开发计划的内容

一、《开发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主要活动及其在国土管理工具中的归属;

(二)项目或业务的金额和资金来源;

(三)对当地人口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及相应缓解措施;

(四)依适用立法的环境事项。

二、《开发计划》应当始终符合适用的国土规划文件;缺乏适当文件的,主管机关可指示申请人就涵盖申请区域的更大范围进行一次具体的国土规划工作。第一百条优先权

主管机关在审查和决定所收到的申请时,应当优先将可用土地分配给下列项目和倡议:

(一)包含可持续农业实践——如农业生态、保育农业和农林系统——并同时保障乡村共同体收入产生的项目;

(二)与家庭农业、农民投资有关,特别是面向妇女的项目,旨在提升其生产能力和水平、提高产量、扩大向国内外市场的食品供应,从而实现粮食和营养安全与主权;

(三)与专门由莫桑比克投资者组成的私人倡议有关,特别是能够保障食品生产、工业化、创造就业岗位并推动地方发展的项目;

(四)本国与外国投资者在农业、林业、矿业、生态旅游、社会经济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伙伴关系项目,对地方和国家发展具有影响;

(五)促进基础设施与小型灌溉、食品生产系统整合的倡议;

(六)与清洁能源生产相关项目,旨在鼓励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进行公平、高效、可持续且文化敏感的利用。第一百零一条技术意见

一、申请所涉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应当就《开发计划》和实施日程出具技术意见。

二、登记服务部门请求出具意见后四十五日内未收到技术意见的,相应案卷将连同此情况一并提交主管机关。第一百零二条地块实际利用的开始

一、所授予地块的实际利用,自下列条件满足之后开始:

(一)取得颁发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时所述拟议活动的许可——尤其是农牧业、农工业、工业、旅游、商业、渔业、水产、矿业、油气;

(二)取得环境许可;

(三)必要时完成人口安置程序;

(四)支付应付的赔偿金和/或补偿金;

(五)满足本法和其他特别立法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活动许可的有效期按照适用立法规定,与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有效期相互独立。

三、上述法定要求未完成期间,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人可申请进入其权利所及地块,开展前期准备和试验活动。第一百零三条外国人对土地的非法占用

一、外国人就土地的任何非法占用或登证,均视为无效。

二、本条第一款所影响的人若能证明其满足或正在满足法律所定要求,可申请其地块的规整。

三、规整不予准许的,相应地块及其上一切不可移除的财产归国家、地方市政自治机构或地方共同体所有。

§第三节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行使

第一百零四条权利人的权利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实际进入并占有其地块;

(二)按照其个人目的和利益使用并开发其土地;

(三)依法律所提供的可能转让其权利,包括与第三人订立基于土地开发的经济伙伴协议;

(四)排斥第三人进入、使用、开发和占有其土地;

(五)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维护其权利,包括对财产的直接保护;

(六)通过相邻地块到达公路和公共水资源——为此可申请设立地役权;

(七)因其权利被撤销而获得赔偿;

(八)对其权利所及区域的土壤和底土自然资源的开发享有优先权;

(九)就可能影响其对该区域权利完整享有的任何程序、项目、倡议或决定,获得告知。

二、地方共同体特别享有可预期获得依法分配给它们的、源于土地及当地自然资源开发的款项的权利。第一百零五条权利人的义务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人的一般义务:

(一)严格按照其地块所在土地的目的、用途和适宜性,实际使用其地块;

(二)允许与公路或公共水资源缺乏沟通的相邻方通过其地块通行——为此应当开辟并标明相关道路、通道或路径;

(三)允许公众通过其地块通行至与其地块相邻的公共空间——如海滩、采伐场、饮用水源、放牧场所——为此应当开辟并标明相关道路、通道或路径;

(四)尊重主管行政或司法机关所设地役权;

(五)尊重国土规划文件、环境规范及与气候变化和自然灾害管理相关指令的规定;

(六)维护位于其权利所及区域内、用作参考点或支撑点的边界标志、三角点、地籍标志和其他标志;

(七)配合土地行政机关,包括从事监督的人员,允许其进入土地,提供其所要求的数据和信息;

(八)依规定的条件和期限缴纳应付税费。

二、为实施经济活动而享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权利人除上述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特别义务,特别是尊重:

(一)相应《开发计划》的内容和期限;

(二)在社区谈判或社区协商范围内与地方共同体签署的承诺和协议,包括共同体与私人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对地块进行划界和设置标志的要求。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共同体与私人之间的经济伙伴关系

地方共同体可在管理和治理其土地及当地自然资源框架内,与私人建立经济伙伴关系,特别是作为土地划界、社区谈判或社区协商程序的直接结果。第一百零七条性质与形式

一、地方共同体与私人之间的经济伙伴关系,对一切法律目的而言,构成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

二、地方共同体与私人之间的经济伙伴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经公证人对签名进行强制确认的私人文书形式正式化。第一百零八条合同各方

地方共同体与私人之间的伙伴关系可包括国家,构成”政府—共同体—私人”三方伙伴关系。第一百零九条国家的角色

一、在乡村地区由主管农村发展的部门,在城镇地区由主管住房的部门代表国家,推动并协助地方共同体落实本法所规定的经济伙伴关系,包括公民社会组织作为合作方对共同体的协助。

二、本条第一款经必要调整后,亦适用于推动并落实本国国民——以个人、群体或商业公司形式出现——与本国或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伙伴关系。第一百一十条实施细则

管辖地方共同体与公私实体之间经济伙伴关系的其他规则和程序,由政府批准的专门规章规定,包括:

(一)对参与与地方共同体或本国公民合作伙伴关系的投资者所提供的税收激励;

(二)对涉及农村妇女和青年的伙伴关系所提供的特别激励;

(三)对违反伙伴协议的处罚措施;

(四)伙伴关系不再延续后,共同体保留其土地及对其他当地自然资源开发权的保障。

§第四节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变更

第一百一十一条因相邻土地而扩展地块面积

土地大小或原有内容因合并或并入产生的扩展(无论源于自然力还是人为因素)的法律制度,经必要调整后,按《民法典》第 1325 条及以下条款关于添附的规定调整。第一百一十二条分离

一、依授权取得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权利人,可申请对其地块的部分进行分离。

二、本条第一款适用于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但应当取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三、就共同体土地行使的、且不属于共同使用区域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进行分离的,应当经过社区协商程序。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程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相关费用由其全部承担。

五、例外地,本条第三款所述分离亦可由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预防和处理新发生土地冲突时主动发起。第一百一十三条共同体区域的拆分

一、共同体某成员(自然人,男或女,或家庭)可在将其地块从共同体区域拆分后,申请个人证书,包括为与潜在投资者建立经济伙伴关系的目的。

二、按照地方生产体系和获得、使用、开发与占有土地及其他资源的体系,属于共同使用制度的区域附近的地块——包括休耕地或被视为共同体储备的土地——不得授予个人证书。

三、为对共同体成员发放个人证书而对共同体区域进行拆分的,不免除社区协商程序。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转让中的分离或拆分

一、为转让目的就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所及区域进行分离或拆分的,应当遵守国土规划关于地块可分性限度的规范。

二、按本条第一款,与一个标准地块相对应的土地(其面积由国土规划规定),不得为转让目的进行拆分。第一百一十五条地块归并

一、通过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转让取得相邻地块以并入原地块的,权利人最多可取得四块标准地块,每边一块,国土规划规定相反的除外。

二、超出本条第一款所定限度而以归并为目的取得地块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第五节 登记与证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登记

一、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管理与治理主管机关,特别负有推动并保障对其权限范围内授权或承认的、本法所规定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土地特别使用权及其他土地权利进行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地籍税务登记的义务。

二、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税务登记均为强制性,由主管机关和财产权权利人共同负责进行该等登记并定期更新。

三、本国自然人或地方共同体依习惯规则与做法、本国自然人依善意占有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缺乏登记不影响其权利。

四、经必要调整,本条第三款适用于本国自然人和地方共同体依本法及相关特别法所取得的对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

五、对地上建筑改善的权利可办理批注登记,并取得对该等改善的所有权登记证明。第一百一十七条妇女土地登记

一、土地行政与管理主管机关有义务通过专门方案和其他具体倡议,推动以妇女名义、或在适用情形下或对权利人之间占有制度存在疑问时以共同享有方式登记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二、相应执行机构应当向相应国家、分权或市政自治层级的代表性议决机构作出年度汇报,说明在落实前款目标方面的努力成果。第一百一十八条登记的优先顺序

一、登记入册作为初次登记和行政性质的登记,是任何新设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或国家正式承认依习惯规则与做法或基于善意占有所取得既存权利之程序中的强制性行为。

二、不动产登记为民事性质,仅起公示功能,对已登记入册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进行公示,有助于权利设立、行使、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全过程的安全和透明,以及其将经历的其他法律变化。

三、地籍税务登记为税收性质,专门服务于土地估价和征税体系的目标和运作。第一百一十九条登记之间的互通

一、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地籍税务登记三个体系按照下列规则和程序,通过互通机制以一体化方式建立和运行:

(一)进行初次登记(即登记入册)的机关,应当将相应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和土地特别使用权证书转交相应不动产登记机关;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相应登记证明,并将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一并转交地籍税务登记机关;

(三)地籍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相应税务证明,并将三份登记原件一并交付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

(四)三个登记中任一登记发生权利变更的,应当以官方转送方式向另一方向流转,权利人在最后一个更新登记点领取已更新的登记文件;

(五)登记文件的官方转送和证书的交付,应当伴随《转送单》或《交付单》,副本交付权利人和其他参与机关,以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

二、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地籍税务登记的费用、工本费,以及与土地使用、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交易、土地特别使用权及其他土地权利交易相关的税费,按照现行规定,可在登记入册机关一处统一缴纳,或在各自负责机关分别缴纳。

三、政府在国家土地登记体系实施细则及乡村、城镇土地登证程序框架下,批准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税务登记互通的其他规则和程序。第一百二十条证明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证明通过下列方式作出:

(一)出示相应证书;

(二)由地方共同体(乡村或城镇)成员(男和女)提供的证人证明;

(三)共同体权威作为其地方土地确认与登记倡议一部分所出具的文件,但应当在相应习惯规则与做法范围内,并已与官方土地登记体系正式接合;

(四)鉴定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证据手段。

二、按本条第一款,证人证明、文书证据及其他证据手段在法律面前具有同等效力;行政或司法机关应当通过所述任一证据手段确认最早的权利。

§第六节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转让

›第一分节 一般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权利的转让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转让,是指权属由一个主体向另一个主体的转移,不分性别。

二、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可通过下列方式转让:

(一)继承;

(二)生前转让。第一百二十二条继承转让

一、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的权利之继承转让,按相应习惯法进行,不分性别,但不得与《宪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占有人可因死亡转让其占有,受让人将其占有与前手占有合并;占有自死亡之时起视为在其继承人身上延续,与该等继承人是否实际接触地块无关。

三、依授权取得权利之继承转让,按适用立法的规定进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生前转让

一、同一共同体成员之间或相邻共同体之间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生前转让,按相应习惯法进行,但不得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相抵触。

二、占有人在未达到法律所定权利巩固最短期限之前,不得在生前转让其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三、依授权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之转让,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分节 依授权取得之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生前转让

第一百二十四条城镇土地上之地块或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转让

依授权取得城镇土地上某地块或地块部分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可通过下列合同生前转让其权利:

(一)赠与;

(二)终局性让渡;

(三)临时性让渡;

(四)地表临时性使用让渡;

(五)经营权转让;

(六)地块互换。第一百二十五条权利的赠与

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赠与,仅可在下列情形发生:

(一)以家族关系经证明的本国自然人之间,且为延续原用途;

(二)在或向农牧业合作社和协会进行;

(三)向具有公益性质的公民协会进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终局性让渡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终局性让渡,是指现权利人将该权利及相应地块占有,按本法规定的条件以确定、有偿方式转移给新利害关系人。

二、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人亦可在向获得授权的金融机构申请土地使用或其他自然资源开发融资的情况下,将其权利终局性地让渡给作为新权利人的本国自然人。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可能性通过两种土地使用融资合同模式进行:

(一)将先前已授予原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的、用于其在地块上实施经济活动或建设项目的融资,转移给新受益人,以延续该项目;

(二)向新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提供初始融资,由其接管原属于让渡方的地块,以利用所获融资延续土地的使用与开发。第一百二十七条临时性让渡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临时性让渡,是指现权利人将该权利及相应地块占有,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在一段时间内转移给新利害关系人。

二、临时性让渡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或长于十年,可续展两次;期满应当订立新合同。

三、在任何情形下,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相应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有效期。第一百二十八条地表临时性使用让渡

一、地表临时性使用让渡,是指现权利人将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临时转移给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使其得以建设基础设施、使用并开发相应地块,可居住其上并全部或部分获得由此产生的收益。

二、地表临时性使用让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 25 年。

三、《民法典》第 1524 条及以下条款关于地表权的规则,经必要调整,作为补充规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经营权转让

一、经营权转让,是指将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转移给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使其得以延续与农业、畜牧业、动物、林业、渔业、水产或养蜂业活动相关的开发计划或项目的实施,包括全部或部分获得由此产生的收益。

二、经营权转让仅在开发计划或项目至少完成 50% 时可进行。

三、受让方可为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任何主体,包括本国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在莫桑比克居住和注册或不在莫桑比克居住和注册的外国法人。

四、经营权转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 25 年。

五、《民法典》第 1129 条及以下条款关于地表权的规则,经必要调整,作为补充规则适用。第一百三十条地块互换

一、地块互换,是指现权利人与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之间,以确定方式将各自地块对调,前提是双方均承诺延续与各自地块相关的原有用途和开发活动。

二、互换中假定两块地具有相似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双方可附加货币性补偿。

三、地块互换仅在本国主体(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可进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城市化项目或工业、旅游投资项目中的权利转让

一、用于实施城市化项目或工业、旅游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按相应授权条款规定,并满足下列各款规定的要求,可就项目所覆盖的整个地块或可单独划分的部分地块转让其权利,但仅限于下列合同:

(一)终局性让渡;

(二)临时性让渡;

(三)地表临时性使用让渡;

(四)地块互换。

二、就城市化项目而言,应当事先并实际完成下列基础设施建设:

(一)经铺设的主、次出入干道;

(二)适宜的电网;

(三)供水系统与供水网;

(四)污水系统。

三、就工业投资项目而言,仅在确认已按项目所述社会经济目的履行经营计划或主体工业单元的情况下进行。

四、就旅游投资项目而言,仅在确认已履行主体旅游单元的经营计划,并事先并实际完成下列基础设施建设的情况下进行:

(一)旅游公共使用服务和基础设施;

(二)经铺设的主、次出入干道;

(三)适宜的电网;

(四)供水系统与供水网;

(五)污水系统。

五、对单独区域权利的转让,不得涉及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使用所设区域,以及绿地和休闲空间,但授权另有规定,或主管机关在权利人提出说理充分的申请后另有决定的除外。

六、地块终局性让渡情形下:

(一)转让对象为项目区域内住房用途的个人权利的,受让人应当为本国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地方共同体);

(二)让渡方向单独地块受益人转让权利并颁发土地证书,仅在相应不动产至少完成 60% 建设,或相应地块的直接预算支出至少完成 55% 时进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其他经济活动中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转让

一、用于实施未纳入本法第四十九条所述项目、且就乡村土地的地块或地块部分而言的某项经济活动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权利所及《开发计划》:

(一)经营计划已全部履行的证明;

(二)新权利人具备技术、人力和财务能力以延续计划所规定经济活动的证明;

(三)税务及其他特别立法所规定义务履行的证明。

二、按本条第一款允许的转让仅限于下列合同:

(一)终局性让渡;

(二)临时性让渡;

(三)经营权转让。第一百三十三条手续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转让,以公证书方式作出。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公证书应当由权利人或其具备相应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包括按照适用婚姻或同居制度参与的配偶或同居伴侣。

三、登记服务、不动产登记和税务登记中关于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转让交易的应付税费和工本费,由登记和税费体系所设链条上的同一环节统一收取。

四、在不影响每种转让机制具体要求的前提下,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首次转让应当遵守下列一般要求和程序:

(一)告知地方组织——包括街区、社区、辖区和地方共同体(乡村或城镇)以及相应传统权威或其他权威——拟进行转让的意向;

(二)由各方按登记服务部门提供的标准格式签署一份预协议文件;

(三)将转让预协议文件提交登记服务部门,进行登记备注,并通过出具相应《合规证明》予以确认;

(四)由登记服务部门将《合规证明》连同申请人副本一并官方转送不动产登记部门,再转送税务登记部门,由后者将最终文件——包括已经更新和/或批注的土地证书——交付合同各方。

五、登记服务部门拒绝出具《合规证明》的,应当充分说理;当事人可向有权对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进行授权的主管机关提出层级复议,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六、后续转让自相应公证书订立时起独立进行,不动产登记服务部门负责将案卷官方转送税务登记部门,再转送登记入册部门,由后者将经批注的土地证书交付新受益人,但与融资计划相关的转让总是需要相应登记服务部门的确认。第一百三十四条共同体或其成员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转让

一、共同体或其成员与不属于该共同体或相邻共同体的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转让,仅在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下、并采用下列机制时方可进行:

(一)临时性让渡;

(二)地表临时性使用让渡;

(三)经济活动经营权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机制的适用,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形式要求。

§第七节 期限与消灭

第一百三十五条一般规则

除法律所规定情形和条件外,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地方共同体)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为永久性。第一百三十六条受期限限制的权利

一、外国法人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最长期限为 25 年,符合权利人利益时可同期续展。

二、本国自然人或法人就 1,000 公顷以上区域,依国家授权、为经济活动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最长期限为 30 年,符合权利人和国家或地方共同体利益时可多次续展。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续展应当先行进行新的谈判或社区协商,并支付剩余金额。第一百三十七条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消灭事由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于期限或续展期限届满时消灭。

二、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可由作出授权或承认的主管机关因下列原因撤销: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申请获批时所定日程履行《开发计划》或投资项目,即便履行了税务义务亦同;

(二)连续三年以上未使用土地;

(三)权利人明示放弃;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撤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应当先行支付公平赔偿和/或补偿;

(五)作为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的公司被解散;

(六)为实施经济活动或私人项目而授权新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

三、将地块纳入或宣告为国家公产的,导致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消灭,应当先行支付公平赔偿和/或补偿。

四、公共利益是指实施一项至关重要、对地方共同体、市政自治区或全国具有经过证明使用和/或利益的工程或事业,其权属或所有权始终为公共,包括公路及其他出入通道、学校、医院、防卫和安全设施,以及依《宪法》和适用法律构成公产的其他基础设施和财产。第一百三十八条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消灭的财产效果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因初始期限或续展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对地块上财产产生下列效果:

(一)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仍属已消灭权利之权利人所有,对其所占区域或地块进行拆分或分离后自动颁发相应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证书;

(二)不可移除的不动产归还国家或共同体——按地块在为该权利人所占有之前最初属于何方而定。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下,国家或地方共同体与已消灭权利之权利人可达成不同协议,是否涉及付款和/或补偿不限。

三、共同享有情形下,仅部分共同享有人解散或表示对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失去兴趣的,另一方可申请将相应权利转移给自己,但应当确保并证明其有能力延续开发计划或业务及由此产生的义务。

四、公司被解散的情况下,相应土地使用与开发权(包括不可移除不动产)归还国家或共同体。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实施经济活动或私人项目背景下对新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的授权

一、在实施经济活动或私人项目背景下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消灭,仅可作为本法所规定谈判或社区协商的结果发生。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消灭导致家庭和地方共同体进行自愿或非自愿(但始终经告知和同意)安置的,应当遵守下列条款的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人口安置

一、与经济活动或类似项目相关的私人项目(包括采掘业、城市化、农工业、工业化、旅游或其他项目)的实施,并不必然导致既存权利的消灭;对已存家庭和共同体的安置应当被视为例外措施。

二、为开发自然资源或实施其他经济活动而提出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授权申请所涉区域,部分或全部覆盖已被占用或具有既存权利的区域时,相关实体必须事先取得占用人和权利人对安置的明确知情同意。

三、安置应当优先在相应国土规划文件和相应安置计划中明确划定的区域进行。

四、安置计划应当保障家庭和地方共同体获得其生存所必需的自然资源,其条件和水平不低于被安置人原有水平。第一百四十一条既存权利的保护

一、向项目提案人就所涉区域授予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以事先宣告既存权利消灭为前提,并仅在所有用于协调项目活动性质与既有用途的其他措施已穷尽后方可进行。

二、负责启动安置程序的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公开协商或直接谈判,以程序无效为效力代价,推动并取得受影响占用人和既存权利人的事先、自由、明示同意,特别应当出示:

(一)安置的依据,包括其认为家庭和人口在原所在地继续居留与项目或业务的并存不相容或不可取的理由;

(二)由项目或业务实施方共同编制的安置计划;

(三)该区域的地形图、所涉占用人和权利人的识别,以及对相关财产和改善的描述;

(四)安置计划;

(五)利害关系人就安置条款提出异议的期限。

三、对既存权利消灭的公告,由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刊登,载明相应依据和安置计划。

四、若导致安置需要的项目被停用、特许权被撤销或区域规模发生变化,已被安置的家庭和共同体在重新授予相应区域使用与开发权时享有优先权。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平赔偿

一、受影响的既存权利人在迁移前,有权由项目提案人对其进行公平、透明的赔偿,特别包括:

(一)提供条件优于原有的体面住房;

(二)支付公平赔偿——不仅涵盖被征收财产在支付时的实际现值,还包括所产生损失和预期收益;

(三)支持开展旨在恢复其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不低于原有水平的活动,包括所涉人员的粮食和营养安全;

(四)进入配备社会设施的、已基础设施化的区域;

(五)维持生计和获取收入的活动区域;

(六)家庭和共同体的历史、文化和象征遗产的保护。

二、公平赔偿的支付应当在既存权利消灭宣告之前完成,并不排除既存权利人因与提案人达成的其他协议或将家庭和地方共同体纳入经济、社会项目的法定规定而应得的其他利益或参与方式。

三、若安置实施涉及对接收共同体内其他家庭或共同体所占区域的全部或部分让渡,接收共同体内的既存权利人也应当因其权利的消灭而获得赔偿。第一百四十三条其他项目和业务实施所产生的安置

本章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影响既存权利和合法保护利益的其他公共和私人项目和业务的实施,特别立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实施细则

《安置》制度的其他规范,由政府另行批准的专门文件规定。CAPÍTULO V

第五章 在公产土地上从事经济活动的特别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五条特别许可证

一、在完全保护区和部分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应当凭主管机关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方可进行。

二、按本法及其他适用法律已被授予地方共同体的、位于公产土地内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所及区域,不得作为特别许可证的对象。第一百四十六条权限

特别许可证的批准权限:

(一)市政议会主席批准位于本市政辖区内部分保护区内的特别许可证申请,但不影响本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省长批准位于地方市政自治辖区之外部分保护区内的特别许可证申请;

(三)主管土地的部长——

(甲)批准位于马普托、马托拉、伊尼扬巴内、贝拉、纳卡拉港、维兰库洛斯村、纳卡拉旧城村、彭巴、梅坦古拉村等城市沿海地带部分保护区内的特别许可证申请;

(乙)批准位于完全保护区内的特别许可证申请。

(四)部长会议得另行决定将其他敏感区域的特别许可证授权事项纳入主管土地的部长权限。第一百四十七条申请程序

一、特别许可证的申请,由公共或市政自治登记服务部门受理和办理,并应当包括县长或其他相应国家实体的意见,事先对相应地方共同体(乡村或城镇)进行公开协商。

二、本法第八十五条及以下条款所规定的公开协商制度,经必要调整后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具有约束力的意见

一、特别许可证的批准申请,应当取得相应完全保护区或部分保护区管理实体的意见。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意见具有约束力;意见为否定的,应当充分说理。

三、提交主管机关的案卷,除应当附保护区管理实体意见外,还应当附其他部门意见,特别涉及:

(一)申请所涉经济活动;

(二)国土规划;

(三)环境;

(四)必要时,防卫与安全。第一百四十九条保留

(保留)第一百五十条保护区内允许的活动

一、特别许可证可涵盖的允许活动包括:

(一)住房住宅;

(二)周期性住房;

(三)旅游;

(四)农业;

(五)渔业;

(六)养蜂;

(七)水产养殖与水产;

(八)生态旅游;

(九)狩猎旅游;

(十)其他与保护区《管理计划》或保护区设立目的不冲突的活动。

二、地方共同体可申请用于实施绿色经济和蓝色经济相关倡议的特别许可证登证,包括碳汇方案。第一百五十一条转让

一、特别许可证原则上可转让,但应当注意保护区设立的性质和目的。

二、特别许可证的转让应当经主管机关授权,并应当事先取得保护区管理实体的肯定意见,转让应当遵守相应《管理计划》、《规章》或其他适用文件。

三、主管机关对特别许可证的转让,仅可以终局性让渡方式进行,并经必要调整后适用对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所适用的制度。第一百五十二条优先权

一、保护区管理实体在特别许可证转让中享有优先权。

二、相应保护区毗邻的地方共同体作为第二顺位享有优先权。第一百五十三条登记

特别许可证应当办理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税务登记。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限

一、特别许可证应当设有期限,最短三年,最长十五年,可同期续展。

二、地方共同体的特别许可证最长期限可加倍,并可不限次数续展。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续展,以履行授权条款或《开发计划》为条件,视情况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消灭

特别许可证的消灭,经必要调整后,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以下条款关于依授权取得之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消灭的制度。第一百五十六条现行特别许可证的重新审定

一、国家土地登记管理实体应当与各部门、各地区和市政自治登记服务部门协调,推动特别许可证的重新审定。

二、为本条第一款的目的,政府应当批准特别许可证重新审定的程序。CAPÍTULO VI

第六章 税与费

第一百五十七条土地税

一、对土地的获得、使用、开发与占有,应当按实施细则缴纳土地税;但用于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家庭经营、地方共同体及构成共同体的自然人;

(二)小规模本国农牧业合作社和协会;

(三)经部长会议承认的公益协会。

二、对本国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按实施细则规定优惠土地税。第一百五十八条办理与登记费

一、所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均应当按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办理费及登记入册、不动产登记和税务登记费。

二、对用于自然资源保育和可持续利用、农业用途、住房用途,以及一般情况下用于以习惯规则与做法所占地块的正式化和登记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申请人,规定降低费率。第一百五十九条土地使用与开发权转让税

所有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交易,依法征收土地转让税。第一百六十条特别许可证税

特别许可证权利人应当按实施细则规定缴纳使用税、授权与登记费及转让税。第一百六十一条缴纳

上述费税的应缴金额及缴纳程序,依《国家土地税费体系条例》规定并予以更新。CAPÍTULO VII

第七章 监督、违法与处罚

§第一节 土地监督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般规则

一、土地监督,是指对主管机关的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土地使用人的一般和特别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二、监督还涵盖对一般社会层面土地不当使用或非法使用的核实。

三、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保障预防措施的推动,并辅助预防和处理土地冲突。第一百六十三条监督负责实体

一、土地监督由土地行政自治实体专属负责,并与各部门、各地区和市政自治的登记服务部门以及其他参与方和共同体协调进行。

二、土地行政自治实体还应当将下列情形提请主管法律机关——包括警察机关和/或检察院——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

(一)土地的囤积、积累和投机行为;

(二)非法占用土地;

(三)违反土地监督所发命令的行为。

三、土地行政自治实体可通过专门文件,将土地监督责任授权给其他部门或地区实体行使。第一百六十四条官方监督员

一、土地监督由土地行政自治实体所属的土地监督员负责。

二、土地监督员的章程——包括职能、权利和义务——由专门文件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共同体土地监督员

一、地方共同体(乡村和城镇)可在地方习惯规则与做法范围内,通过相应传统权威或其他适用权威,授权地方成员担任共同体土地监督员的职能。

二、共同体土地监督员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履行职能,并在共同体所在区域协助官方土地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节 违法与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土地违法行为

下列行为构成土地违法行为:

(一)土地的囤积和投机;

(二)非法占用土地;

(三)非法占用他人地块或地块部分;

(四)超出本法所规定条件转让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五)土地使用人未履行本法及其他适用立法所规定的特别义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土地的囤积和投机

一、以任何形式取得土地、以积累为目的并造成需求增加以图后续有偿转让的,构成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公职最低工资 10 至 500 倍的罚款,并撤销其权利、按情形将土地归还国家或共同体。

二、以任何形式取得土地、以从后续增值和投机性转让中获利为目的的,构成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公职最低工资 10 至 500 倍的罚款,并撤销其权利、按情形将土地归还国家或共同体。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二非法占用土地及非法占用他人地块或地块部分

一、以任何形式占用看似空置但明知并非自由(已有占用人)的土地,或经他人警告而仍坚持其行为的,构成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公职最低工资 10 至 100 倍的罚款,并撤销其权利、将土地及可能的不可移除财产按情形归还国家或共同体。

二、以任何形式无任何权利或证书依据非法占用他人地块、相邻地块或地块部分的,构成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公职最低工资 10 至 250 倍的罚款,并撤销其权利、将土地及可能的不可移除财产归还合法权利人——包括地方共同体;不影响其因法院决定而承担的其他义务,包括赔偿和其他费用。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人员,可经合法权利人申请由法院判决支付费用,将相关土地及环境恢复至占用前状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与开发权

任何以本人或通过他人或实体名义,按本法所规定条件之外的方式向他人转让其土地使用与开发权的,构成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公职最低工资 100 至 25,000 倍的罚款,并撤销其权利、将土地及地块上可能存在的不可移除财产按情形归还国家或地方共同体。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四土地使用人未履行特别义务

任何以任何形式不履行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一般义务或特别义务的,处以相当于公职最低工资 5 至 500 倍的罚款,但依法应当采取行政或刑事方面更严厉措施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措施的实施

一、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四所规定措施的适用,由主管国家土地行政或市政自治实体负责,但当事人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上诉。

二、主管机关在适用罚款时,应当考虑——

(一)违法人的经济和社会状况;

(二)土地的经济价值;

(三)土地的社会和文化价值;

(四)违法人可能积累的非法或无正当原因致富金额。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拔除标志

任何破坏或损害大地测量网络站点、由主管机关设置的边界、地籍标志或地块定界、划界、标志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费用

一、国家在土地监督和实施土地违法相关措施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主管国家、市政自治或共同体实体承担,资金来源包括土地税费收入和罚款收入等。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在社区协商等类似程序中发生的费用。CAPÍTULO VIII

第八章 土地冲突的预防与解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土地及自然资源冲突的预防、缓解与法外解决

一、在预防、缓解和解决土地及自然资源冲突方面,可采取下列途径:

(一)法外机制,特别是调解、调处和仲裁;

(二)共同体机制;

(三)国家机制,包括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

二、国家鼓励律师、《法律辅助与援助院》技术人员、法律辅助人员和其他公民社会调解代理人发挥作用。第一百七十条通过法院维护权利

一、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可根据其权利的取得方式,向非国家法院或国家法院维护其权利。

二、传统法院就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之权利所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冲突所作决定,可凭简单申请向有管辖权的县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一条依习惯规则与做法所取得之权利相关冲突的适用法律

传统法院和司法法院在解决依习惯规则与做法取得权利的土地冲突时,仅适用相应习惯法,但不影响按《宪法》基本原则和价值进行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依善意占有所取得之权利相关冲突的适用法律

司法法院在解决依善意占有取得权利的土地冲突时,根据冲突发生地或地区中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取得的主导法律,适用相应成文法律。第一百七十三条司法行政体系能力建设

一、在省级司法法院设立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专门审判庭。

二、国家保障向司法行政体系——包括法官、律师、《法律辅助与援助院》技术人员、法律辅助人员、公证员和刑事侦查代理人——提供人力和财力资源。第一百七十四条管辖保留

土地冲突的解决在莫桑比克司法管辖范围内进行。CAPÍTULO IX

第九章 最终与过渡条款

§第一节 最终条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家土地基金

一、设立国家土地基金作为公共财政机制,为土地部门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收取和管理来自土地征税与费的收入,以及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国家土地基金还有助于土地部门的能力建设和强化。

三、国家土地基金规定与市政自治机构及其他分权实体,以及中央、省、县级部门机构进行衔接的机制,包括上述实体在其所征收收入中的参与。

四、国家土地基金特别规定与地方共同体在收入征收过程中进行衔接,以及共同体对其所在区域所征收收入参与的机制。

五、为本条第四款的目的,对作为土地税或土地费征收收入所在区域的地方共同体,保障其取得已征金额的 10%。

六、为协助落实本法第一百条(优先权)的规定,国家土地基金设有专门项目,以促进地方共同体(乡村和城镇)以及妇女、青年、老人等弱势群体获得用于以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开发为基础的经济倡议和事业的融资和金融服务,并为各社会群体设定具体配额。第一百七十六条未利用土地的收回

一、地块处于闲置状态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权利人,应当在两年内主动将其归还国家或地方共同体(视情况而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定期限届满后,国家将强制收回该等土地,并按情形纳入国家土地基金或共同体私产土地的总清单。第一百七十七条现行完全保护区的规整

一、现有保育区有三年期限,根据本法对保育区内居住人口的规定,进行必要的纠正,包括下列措施:

(一)调整区域规模,将部分土地归还相应共同体和受影响家庭;

(二)确认与受影响共同体和家庭共同管理的区域或活动,并使其获得切实和直接的经济收益;

(三)将保护区内某些区域委托给地方共同体代为管理。

二、完全或部分保护区的管理人员对其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与法律冲突情况的规整

主管土地的部长应当在一年内向共和国议会就本法实施关键程序进展进行定期汇报,特别就:

(一)完全或部分保护区开始生效及现行特别许可证重新审定的相关措施;

(二)本法生效前已开展的地方共同体土地划界程序的更新及后续程序;

(三)因自然灾害或暴力和不安全状况而被现权利人临时弃置的土地情况;

(四)保育区内居住人口情况,以及为将部分土地归还受影响共同体和家庭而对保育区进行的规模调整程序;

(五)家庭和共同体被纳入经济和社会项目的情况,包括省会城市大型城市化和城市更新项目背景下的纳入情况;

(六)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管理与治理中透明度和社会包容法律保障的强化;

(七)外国人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的适用

依习惯规则与做法、依善意占有或经申请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与开发权,从本法生效之日起受本法管辖,但保护既得权利。

§第二节 过渡条款

第一百八十条特别法和实施细则

部长会议负责:

(一)在本法生效之日起 160 日内,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二)在本法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编制并向共和国议会提交对本法所涉现行各项法律进行点对点修订的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条部门立法

部门立法中与本法相抵触或与之不相协调的全部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生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生效。法务提示本译本依据莫桑比克土地暨环境部(Ministério da Terra e Ambiente)所属《国家土地政策修订委员会》(CRPNT)于 2024 年 6 月发布的《土地法草案》第三稿(Anteprojecto · Draft 3)译出,仅作研究、教学和讨论之用。

截至 2026 年 4 月,本草案已经部长会议批准并提交共和国议会审议,尚未表决通过、尚未颁布、尚未刊登《政府公报》。莫桑比克现行有效的土地法仍为 1997 年 10 月 1 日《第 19/97 号土地法》(Lei n.º 19/97)及其实施条例《第 66/98 号法令》(Decreto n.º 66/98)。 在新法正式生效前,对外尽职调查、合同安排、DUAT 申请等一切实务操作,应当以现行 19/97 + 66/98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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